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呈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呈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戴呈勳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3之5號前,因擬搜尋停車位而駛入慢車道。戴呈勳理當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前述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自後追撞由 黃素真 所騎乘並搭載幼女、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之後車尾部位,前述機車因而失控再擦撞斯時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S8-38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黃素真也為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下巴挫傷3X1公分、右肘挫傷2X2公分、右手挫傷0.5X0.5公分、左手擦挫傷0.5X0.5公分、右膝擦挫傷2X2公分、右踝挫傷1X1公分、左膝挫傷4X4公分等傷害(黃素真之幼女無傷)。戴呈勳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黃素真告訴。
二、訊據被告戴呈勳於偵查中就其於前述時、地因駕車疏失自後追撞由告訴人黃素真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並致致告訴人受傷,及其應對該車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俱相符合。又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述汽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前述汽車右前車頭部位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後車尾部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下巴挫傷3X1公分、右肘挫傷2X2公分、右手挫傷0.5X0.5公分、左手擦挫傷0.5X0.5公分、右膝擦挫傷2X2公分、右踝挫傷1X1公分、左膝挫傷4X4公分等傷害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資認定,被告在該情況下猶仍執意駕駛前述汽車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原屬不該,復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不僅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於偵查中復係經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7月24日雄檢 瑞珍 海緝字第3189號通緝書存卷足憑,足徵其毫無賠償告訴人之真心,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言犯行,並依被告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節(參見被告於101年8月2日因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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