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修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酒後,在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被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被告甫於101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交處分金新臺幣4萬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竟於短期內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悔改,顯對於遵守不得在酒後駕車之法義務有所欠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被告許修正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正前於民國101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7至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昌西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實施攔查,並測得許修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之繪製同心圓測試項目雖合格,惟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0.55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多。且被告於遭查獲後有多話、搖晃無法站立之之情形;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項目時,更有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足參,足徵被告於駕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不得僅以被告有通過繪製同心圓等項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