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年輕誤罹刑章,經此案後必有所警惕,絕不再犯,懇請予以酌量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經核被告前揭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陳述量刑過重而無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