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劉軒志 相對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新簡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南人,平日工作、家庭生活皆在臺南地區,若兩造間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將對抗告人生活帶來極大負擔,且抗告人於開戶時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保護經濟之弱勢,請求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原來之法定管轄法院,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準此可知,如有法人或商人預先印就摻雜合意管轄條款之契約條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雖不認其無效,但賦予他造當事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抗告,觀之原審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線上開戶契約書約定條款之型式與內容,足見該等契約條款係相對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該等交易條款,並於締結契約時,以該等交易條款為內容與抗告人訂立契約,故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系爭線上開戶契約書之受託契約第23條第2項固約定:「…而雙方進行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4頁),且相對人並據此約定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原審將本事件移送於其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如強要其遠赴臺北應訴,舟車勞頓,勢必花費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抗告人進行訴訟極不便利,且可能使抗告人疲於奔命,致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之權益,對抗告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得於本件訴訟之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其於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抗告,並具狀請求同意由本院管轄,可認其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抗辯權,表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應由本院續行審理之意,堪認已有排除原合意管轄之聲請,則原審法院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就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黃聖涵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