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成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適 黃錦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仁和路往建成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士弘於肇事後,明知黃錦英因而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黃錦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士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155至156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害人黃錦英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4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23、41、47至53、57至111、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
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事故有疏未注意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固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惟參諸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且有和解書、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傷勢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雖因上開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後而逃離現場,惟事後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訴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8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