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劉祿初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魏敬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國教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法第442條第2項
、第7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具狀人上訴之上訴代理人魏
敬貴雖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惟未經原告之特別委任代理行使
上訴權,並非得代理原告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並非合法,應於
收受本裁定書後十日內補正代理上訴之委任狀,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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