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盧慶祥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被   告  盧家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車籍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堂兄弟,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惟被告積
欠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罰款為新台幣(下同
)294,70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為39,975元,合計334,675
元。
(二)兩造就系爭車輛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核無不能由當
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之情形,又原告因病早已無法行走,更
無法使用或駕駛系爭車輛,平日均在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
養護中心內,是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使用、收益、處分,自
無責令原告容忍積欠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
(三)系爭車輛廠牌為VOLVO、出廠年份為83年(即西元1994年
),應無殘值,原告曾於91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更
名登記予被告,惟據稅費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電子公路監理網交通違規查詢等
件顯示,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登記之所有權人。
(四)從而,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之更名登記。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稅費查詢單影本、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電子公路監理網交通違規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雖以原告之名義登記,惟係由被告
購買、使用、收益、處分,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張盧秀屏
庭具結證稱:「(問:對於系爭車輛當初登記的經過是否
清楚?)我聽原告說是被告借我哥哥的名義登記。(問:
當初系爭車輛買主是誰?)我哥哥不會開車,所以不可能
買。(問:都是何人使用該車?)罰單來我有拿給被告,
被告說他沒有錢繳。車子都放在被告那邊。(問:92到97
年間原告的身體狀況如何?)原告從小就有腫瘤,已經很
多年就坐輪椅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拿到殘障手冊。」
等語。基此證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確有成立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規定
,被告無從再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應自終止契約時起
將系爭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登記予以除去,並協同將系爭
車輛車籍更名登記予被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車籍
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