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 徐再坤 、 楊宋寶 、 林萬枝 、 陳進興 或稱彩色鍋不知何人所送,或稱係聽九歲小侄女說係自稱甲○○助選員送的,或有一個小孩說是 阿斗 送的,或聽伊小嬸 阿可 告訴伊妻係阿斗送的,或稱伊妻稱係選舉人送的,可能係甲○○送的,而阿可則稱係夜市買的,均非親自經歷,顯係來自傳聞及臆測之詞,且未追查該九歲之小侄女及小孩查明來源,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⑵各人收受之彩色鍋係同一式樣,並未提示彩色鍋予上訴人辨認及陳述意見,只是提示主題彩色鍋極為細小,根本無法以肉眼辨識其差異之照片。⑶ 葉秋娥 雖稱:彩色鍋是甲○○叫人送來之語,但與其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⑷證人張定、林賴秋菊證明係自己購自夜市該彩色鍋非上訴人所送,原判決未敍明憑何證人有迴護上訴人之原因、動機,反益證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云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葉秋娥於警訊時稱:「當天甲○○托人送彩色鍋到我家,拜託我要投甲○○一票後,就送給我一個彩色鍋」(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五行),於原審稱:「彩色鍋是張叫人送來,就走了」。陳進興於警訊時稱:「彩色鍋是本轄苑港里里長候選人甲○○送的……」(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五行)。楊宋寶稱:「有一個小孩說是阿斗送的」。林萬枝稱:「……是我太太回家後,他小嬸叫她過去曬穀場說:這東西是阿斗送來的」(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三、四頁)。黃 張金淘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知道彩色鍋是甲○○送的,因為他太太在收會錢時有拜託我選甲○○,後來有說那是一點心意有無收到」(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六行以次)。葉秋娥家中所搜獲之彩色鍋與警方搜獲同里居民 陳川 ,徐再坤、楊宋寶、 朱柏錫 、張定、 洪陳味 、 謝惠鵑 、 黃張金淘 、林萬枝家中所查獲者相同,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彩色鍋照片及彩色鍋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委託任何人携帶彩色鍋分送各有投票權人,囑其選伊云云,不足採信,上開居民或稱或改稱:不知何人所送﹖不詳姓名人所送﹖係自夜市買回,無非為迴護之詞,難資憑採,均已在理由詳加說明。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扣案彩色鍋、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上訴人答:「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
五、六行)在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