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囑託台灣台北監獄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無在途期間可言,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灣台北監獄收狀日期)始提出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