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向 蘇瑩霖 拿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重約一百七十四公克),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天秤一組、碎粉機一台、空塑膠袋九十五個、空保濟丸瓶四十九個等物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綜合卷內資料,斟酌取捨,並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理由。至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在其取得天秤、碎粉機及大量之空塑膠袋、空保濟丸瓶之前或之後,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縱未調查說明,亦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上訴意旨全憑己意,就此枝節問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