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輔佐人即上訴人之兄 曾雄民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在被害人 李秀妹 家中撿到現金一包(新台幣五萬元),並非搶奪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因年幼時腦部受傷,是非觀念不清,請求鑑定其精神狀况一節,則認為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否認犯搶奪罪,並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女兒、女婿及上訴人之鄉鄰,以查明本案實情及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等情,因本院為法律審,自不得以請求調查證據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