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迭次之自白及被害人 翁俊龍陳俊龍 之指認,暨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拍攝上訴人犯罪時所用之菜刀、銼刀,被害人陳俊龍眼鏡破損之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全憑己意,翻異前此之供認,而以:伊於行為時已酩酊大醉,並無犯罪故意,且未携帶兇器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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