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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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在家,經濟發生困難,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石武乾 ,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筋板手一支,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同源路口由貨櫃屋所搭建之日友檳榔攤,旋由乙○○持上開鋼筋板手撬開該檳榔攤後面鋁門窗之安全設備,進入上開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攤內之伯朗咖啡四箱、舒跑飲料及台灣啤酒各兩箱(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再與石武乾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正欲繼續搜尋其他財物時,適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竊得之飲料共計八箱。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共犯石武乾於警訊中供述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亦屬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得物品之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鋼筋板手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鋼筋板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被告乙○○攜帶鋼筋板手之兇器,並毀壞日友檳榔攤之鋁門窗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石武乾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賭博等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由其主動提議行竊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渠等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