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馬莉瑜
訴訟代理人 趙安淇
被 告 劉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807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本票確定裁定)。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馬莉
瑜」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發票人欄處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
印。退步言,縱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惟原告係遭
被告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犯重利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17號偵查起訴
,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此,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提出重利、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之刑
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號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2617號),其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
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重利部分(即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
第1137號重利案件),與系爭本票無涉;其中原告陳稱其係
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偵查後
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乃為其本人所簽發之事實並未爭執,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自無可採
。再者,被告以前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763號強制執行案件)後
,執行法院業已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
資三分之一即8,333元,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及執行費
用已經全部獲得清償完畢,原告亦未曾異議,足見原告前揭
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認兩造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馬莉瑜」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簽、發票人欄處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本院檢送系爭本票之原本(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作鑑定之
用)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之
指印是否為原告之指印,因系爭本票上之該指印紋線欠清
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是否為原告之指印乙節,固有
該局106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8083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惟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主張其遭被告、訴外人 王露瑟 剝奪
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全卷(含前開103年度偵字第22617號偵查卷、警
卷及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卷,下同)查核
無訛。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馬莉瑜」之簽名乃為原
告所親簽、發票人欄處之指印亦為原告本人之指印等情,
亦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5頁、前開103年度偵字第22617號偵查卷第23
、24頁)。從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以
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重利、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件,其中就被告之重利犯
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重利罪刑確定部分,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該重利犯行,與系爭本票無涉,且就原告
指稱其係遭被告、訴外人王露瑟共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
強制等罪嫌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等
二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訴外人王露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觀卷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書、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617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明,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原告
、被告、訴外人王露瑟之對話錄音光碟,可知過程中原告
與訴外人王露瑟間之對話以外國語、台語夾雜交談,你一
言我一語,講話速度快速,語調有爭執,但並無高聲爭吵
,僅對於有無欠錢乙事各自表達意見,被告在旁則以台語
勸說,語調平和,並無任何威脅言詞,甚且就原告在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指印部分,被告向原告表示「好,啊
你就沒蓋 印仔 ,我要怎麼給你,等等等等一下,(聽不清楚
),稍微蓋一下,這個模仔要蓋呼好」,原告當時猶發出笑
聲,並講出疑似「抹胭脂」(台語)之言詞後,原告、訴
外人王露瑟、被告等三人尚有討論還錢事宜之情事,此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前開103年度偵字第22617號偵查卷可
按(見該偵查卷第62至65頁),再佐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亦未指述其有遭被告或訴外人王露瑟強力拉扯等
肢體碰觸行為等情以觀,顯見原告之肢體行動與自主意思
均處於自由狀態之情形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原告對
於其係遭被告脅迫等非基於自主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
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準此,原告係基於自主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亦堪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此觀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44條、第97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原告係基於自主意思而簽發系
爭本票,有如前述。則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原告給付其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即105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此情形,
被告據此以前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
(五)惟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即代物清償
),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
(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
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
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
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
部分,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產生使執行債權消滅
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
照)。而查,被告以前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763號強制
執行案件)後,執行法院對於所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
之薪資債權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即原告在訴外人昌融國際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即:8,333元範圍
內,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且依該移轉命令被告就系爭
本票票款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已經全部獲得清償完畢乙
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6年2月17日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寅字第14763號執行命令、昌融國際有限公司扣
押薪資債權陳報狀及該公司依移轉命令匯款予被告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係遭被
告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雖均無可採。惟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有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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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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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莉瑜│103年7月25日│60,000元│105年12月20日│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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