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訴人 林彥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訴人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律師
上訴人 呂汶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6、64705、67074、76794、80416、80863,113年度偵字第884、30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彥希、呂汶婷、周志高(下稱上訴人3人)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附表「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上訴人3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汶婷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對呂汶婷、周志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就呂汶婷附表編號1諭知所處之刑,及就呂汶婷、周志高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除前述撤銷部分外,關於林彥希、呂汶婷、周志高如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之宣告刑(周志高附表編號14部分,係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及林彥希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縱辯護人概括表示被告認罪,但與被告明示否認犯行之說詞不符者,仍與前述立法本旨不合,而無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關於呂汶婷附表編號13(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呂汶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依大師球之指示,轉知林彥希前往埋包(運送大麻並藏放)之起訴事實,並辯稱:林彥希跟我說他要買大麻,要我幫他跟大師球買,大師球把大麻藏在經緯度的座標地點。(問:如何交付價金給大師球?)打USDT給大師球。…(問:所以有無按照大師球指示,由你讓林彥希幫忙埋包?)沒有。(問:為何林彥希說他有幫你送大麻?)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樣說等語(見偵字第67074號偵查卷第204頁正、背面);何以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呂汶婷上訴意旨所謂檢察官訊問時所提示之偵字第67074號偵查卷第19頁對話紀錄,與起訴時間、座標地點不符之情事。況不論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曾否提示其他通訊內容,或呂汶婷對於特定通訊內容之說詞有無陳明其日期,均不影響呂汶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之判斷。即令原判決相關論述或援引事證所為說明,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呂汶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呂汶婷,致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自白犯罪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已剝奪呂汶婷之訴訟上防禦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呂汶婷上訴意旨對於其他部分,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非無可議,自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有關周志高所指陳○○、王○○、方○○(名字、年籍均詳卷)等人犯行,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時間係民國113年間);但與周志高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間)並無時間上關聯,難認係與周志高本案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而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簡要說明其據(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不合。周志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毒品來源亦以「埋包」方式犯罪,周志高供出來源後,警方始循線查獲陳○○、王○○、方○○等人於113年之犯罪,本即正常合理,原判決認前述毒品來源被訴之犯罪時間與周志高本案犯行無關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又就周志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不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對於林彥希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9頁)。林彥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林彥希無重大前科,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又需照顧家中長輩,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林彥希、呂汶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林彥希泛言其已有悔過向上之決心,若施以嚴刑峻罰,將難以重返社會,爰上訴請求法院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等語;呂汶婷泛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3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16(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第一審判決關於呂汶婷附表編號16(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部分論處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因呂汶婷僅就該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駁回呂汶婷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呂汶婷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陳芃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