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原 告 翔順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沛汝
訴訟代理人 許媚晶
被 告 非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
民字第57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豪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顏豪志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號6樓之2之被告非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負
責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先後
於民國105年5月2日、105年5月9日,向址設彰化縣○○鄉○
○街○○○○號之原告各進貨新台幣(下同)1萬5225元之貨品
,並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取得信任後,要求改以月結之
方式交易,嗣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陸續向
原告訂購手搖鏈條吊車20台(總價37,968元)、手搖鏈條吊
車26台(總價39,585元)、鍍五彩萬向管夾2040只及太陽能
警示燈200組(總價90,636元),貨款合計168,189元,待原
告依約出貨後,派員前往送貨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非飛公司倉庫欲送交統一發票時,察覺有異,俟於105
年7月4日再派員前往該倉庫請款時,被告非飛公司人員已不
知去向,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92條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豪志於上揭時、地詐取168,189元之財
物損失,被告顏豪志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豪志於前揭時、地
詐取原告之貨物,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為被告顏豪志
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失,被告顏豪志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顏豪志賠償損害。
㈢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顏豪志為被告非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
被告非飛公司名義向原告詐取財物,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26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顏豪志因執行被告非
飛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非飛公司應與被告顏豪志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16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