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
原   告  徐嘉宏
被   告  張威揚
       劉炳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張威揚、劉炳烟、 許昭仁 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親親敦府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親親管委會)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劉炳烟應給付原告1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威揚應給付原告1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親親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1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3項聲明之賠
償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撤回許昭仁及親親管委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17頁及反面),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炳烟應給付原告
1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威揚應給付原告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第123頁),並經被告許昭仁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原告前揭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
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坐落親親敦府大廈內之臺北市○○區
○○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經營「讀樂影
音書坊」,被告張威揚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2
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威揚於105年
3月22日上午,因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堵塞,找來水
電師傅即被告劉炳烟進行管線疏通,嗣因被告劉炳烟不慎挖
破公共水管線,導致大量水流從系爭2樓房屋地板穿透系爭
1樓房屋天花板之輕鋼架後傾瀉而下,造成原告所經營之影
音書坊受有約15坪之營業區域泡水,水深3公分,而水花濺
及約2,650本書籍及25座書櫃,總計受有151,800元之財物
損失,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協調賠償金額未果,被告張威揚
為前開工程定作人,被告劉炳烟為承攬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㈠被告劉炳烟應給付原告1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威揚應給付原告1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之
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
責任。
三、被告張威揚答辯略以:伊係發現親親大樓共用部分水管堵塞
,僅代親親管委會通知承攬人即被告劉炳烟到場,針對親親
大廈公共排水主幹管進行修繕,伊並不具親親大樓之管理人
身份,非本件承攬修繕契約之定作人,無監督責任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炳烟答辯略以:伊係於105年3月21日晚間18時至19
時間,經被告張威揚之配偶 許玉墻 邀同伊於次日早上9時至
親親大樓現場施工,系爭1樓房屋淹水係因時間拖延及排水
管老舊脆弱所致,非伊施工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威揚於105年3月22日上午邀約被告劉炳烟
進行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線疏通,嗣因公共水管線破裂,導
致大量水流傾瀉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原告所經營之影音書
坊受有151,800元之財物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被告張威揚為定作人,係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依民
法第189條但書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炳烟因施
工不慎挖破公共水管線,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自承:「(法官問:被告張威揚係以其自己名義通知被告
劉炳烟做系爭修繕工程,或是以親親敦化大廈管委會或被告
許昭仁之名義通知被告劉炳烟施作系爭修繕工程?)(被告
張威揚答:是以親親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名義通知被告劉
炳烟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答:不爭執」、「(法官問:系
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被告張威揚、劉炳烟間,或
是被告劉炳烟、親親敦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或是被告張威
揚、劉炳烟及親親敦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或是被告張威揚
、劉炳烟、許昭仁,或是被告劉炳烟、許昭仁間?)原告答
: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劉炳烟、親親敦府大
廈管理委員會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足證原告亦知悉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劉炳烟
與親親管委會間,被告張威揚並非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無監督修繕工程責任之義務,即無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之可能,故被告張威揚自無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負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炳烟係因施工不慎挖破公共水管線,屬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告劉炳烟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淹水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劉炳
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證
明之責。然本件原告僅具狀略稱伊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0
時開門營業時,發現系爭1樓房屋內輕鋼架上方嚴重漏水,
造成原告所經營之影音書坊受有約15坪之營業區域泡水等語
,並提出水管破口照片1紙,及系爭1樓房屋室內積水、架
上書籍波及水漬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就排水管線之湧水源
頭出處、流向動線、滲漏範圍等足以判斷發生損害關連性之
相關資料,係與被告劉炳烟之前開修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提出足供本院以通常學識技術所得檢視之證據方
法,證明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劉炳烟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基上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院自無從就前揭照片,逕為有利原告主張被告劉炳烟施工
不當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劉炳烟應給付原告1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威揚應給付原告1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之
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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