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張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其申請
信用卡,嗣經原告核發,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但未依
約償還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曾聲請債務協商,但未依約分期償還
而毀諾,經扣除被告分期償還金額後,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
新臺幣(下同)21,246元及按其中本金21,240元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申請書(司促卷2頁)
、償還明細表(司促卷8-9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依約還款,
原告計算欠款金額有誤云云,並提出歷次還款明細資料及匯款存
簿資料為證(卷33-113頁),然根據被告上開提出還款明細資料
及匯款存簿資料,顯示被告每期還款款項分為二筆,一筆金額為
236元,一筆金額為161元,還款匯入之帳號不同,對照原告提出
債權明細表(司促卷7頁)及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紀錄(
詳卷附之萬泰現金卡申請書確認表,卷20頁),可見被告與債權
銀行協商之際,其中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二,一為信用卡債權,
一為現金卡債權,而其中信用卡債權部分,根據被告提出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確實於99年6月間至106年3月21日間,每期還款161
元,共73筆,然該73筆之還款期日、金額亦已詳載於原告提出之
還款明細資料(司促卷8-9頁,共92筆),原告已將被告上開償
還信用卡債務之款項15,134元扣除在案,嗣因被告未遵循協商結
果按期還款而毀諾,喪失協商還款條件及優惠,而回復兩造間之
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根據信用卡契約約定,主張被告積欠
原告信用卡帳款21,246元及按其中本金21,240元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尚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行每期還款236元,應屬
於被告償還現金卡債務部分,要與本件信用卡債權債務數額無涉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編號│計息起迄時間(民國)│計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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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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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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