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192號
原 告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陳 長律師
劉欣宜 律師
被 告 吳勁翼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
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號之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竟
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且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
顯有屆期不支付票款之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
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訴外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牙科部負責醫師,訴外
人鼎商集團總經理 張譽瀚 向被告推銷相關牙科設備及耗材,
因此被告負責之牙科部門絕大部分之設備及耗材係向鼎興集
團或透過張譽瀚代為詢貨。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
張譽瀚訂購牙科材料「水植體」,買賣價金約定為2,400,00
0元,張譽瀚要求被告以對開差額支票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被告即應其要求開立每張面額為640,000元之瑞興銀行支
票共19張交張譽瀚收執,而張譽瀚則交付訴外人 何宗英 開立
之每張面額486,400元支票共19張予被告,並以每張支票金
額差價做為分期付款之支付方式。此種交易方式初期並無異
狀,然至105年7月底鼎興爆發財務危機後,何宗英個人支
票自該時起陸續退票,且陸續有銀行或租賃公司與被告協商
票款事宜,此時被告才驚覺所開立之支票有遭偽造背書之情
,在事實真偽不明情況下,被告只好先讓105年8月以後之
個人支票退票。再鼎興集團中之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宗哲公司)提出予原告之105年2月22日買賣合約
書及同日發票係偽造之文書,原告未經向被告或聖保祿醫院
為任何查證或照會該等文件真假、是否有此交易,即率予進
行應收帳款之買賣,且原告與宗哲公司間係進行應收帳款之
買賣,性質上即係宗哲公司將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之宗哲公司或受讓
人之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本不生效力
,原告在其本身或宗哲公司未通知被告情況下,明知或可得
而知宗哲公司並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竟率予受讓系爭支
票,顯然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
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為支票
所準用。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
文義性,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支票依背書轉讓,
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而
轉讓,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
之形式。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
中附表編號1號之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
人責任,且其中附表編號1號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被告只好先讓105
年8月以後之個人支票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
原告就附表編號2號至11號之未到期票款自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000元,
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0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宗哲公司讓與原告之買賣合約書
係屬偽造,原告未經向被告或聖保祿醫院為任何查證或照會
文件真假及是否有此交易,率予進行應收帳款之買賣,顯然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5
、17012、17351、2421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102頁),可知宗哲公司因發生資金缺口,何宗英、
江美玉 、張譽瀚為維持鼎興集團營運,而謀議向金融機構或
租賃公司申辦融資貸款,由張譽瀚等分別向被告等人借用個
人或診所簽發之支票,而被告等因圖得鼎興集團所開立之不
實交易發票報稅之用,簽發超逾其等清償能力之支票交予張
譽瀚等人使用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至第8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同意交付系爭
支票予宗哲公司使用,宗哲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
系爭支票,其後原告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即難認
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而原告對於宗
哲公司及被告等人,曾委請中華徵信所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
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均無存款不足、發票人簽
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
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被告對此形式
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據以同意融
資予宗哲公司,難謂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盡查核義務之重大
過失。本件原告經查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情事,且
從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票,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依
「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出示宗哲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送達憑
證,即率予融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重大過失云云(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自
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上開所辯,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支票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
│1│106.04.25│640,000元│106.04.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2│106.06.25│640,000元│106.06.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3│106.08.25│640,000元│106.08.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4│106.10.25│640,000元│106.10.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5│106.12.25│640,000元│106.12.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6│107.02.25│640,000元│107.02.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7│107.04.25│640,000元│107.04.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8│107.06.25│640,000元│107.06.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9│107.08.25│640,000元│107.08.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10│107.10.25│640,000元│107.10.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11│107.12.25│640,000元│107.12.25│年息百分之6│HE0000000│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
合計70,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