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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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楊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被 告 陳清華
陳俊銘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下稱北勢坑小段)第345之1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2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小段
第345之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5日之鑑定圖)所示B─C連接點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下稱北勢坑小
段)第345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5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2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
小段第345之18地號)土地(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
1,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相毗鄰。嗣系爭95、92地號二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間地籍圖重測,兩造
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歷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到現場
勘測,但原告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經調處後仍無法達成
和解。原告之系爭95地號土地,先前係自北勢坑小段第345
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之系爭92地號土地先前係自北
勢坑小段第345之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北勢坑小段第345
之9地號土地,先前亦係自北勢坑小段第345之3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另原告所有之同段127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勢坑小
段第345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88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北勢坑小段第345之9地號土地),亦係自北勢坑小段
第345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顯見前開四筆土地,重測前均
為北勢坑小段第345之3地號土地。再者,分割前北勢坑小段
第345之3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嗣後分割
為前開四筆土地後,原告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
.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27地號土地面積為102.71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為1064.67平方公尺、同
段第88地號土地面積為738.01平方公尺。則依原告原來就分
割前北勢坑小段第345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
告之系爭95地號土地、同段第127地號土地面積總和,應占
前開四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且原告之前開二筆土地
面積,亦應與被告之前開二筆土地面積相同,始為正確。惟
原告之系爭95地號土地、同段第1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為
1464.48平方公尺(1361.77+102.71=1464.48),與被告
之系爭92地號土地、同段第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02.68平
方公尺(1064.67+738.01=1802.68平方公尺)相較,顯見
重測後原告之土地面積總和短少338.2平方公尺,且前開四
筆土地之合計總面積,與分割為前開四筆土地前之北勢坑小
段第345之3地號土地面積不相符。再者,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繪之附圖(即該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5日之鑑
定圖,下均同),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雖為附圖所示B─
C連接點線(下稱前開甲界線)。惟由附圖「面積分析表」
中「重測前標示」欄所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即甲面積)
、地籍圖面積(即乙面積)二者不同、已有圖簿不符之情形
;而附圖「面積分析表」中「重測後標示」欄所載系爭土地
之登記面積(即丙面積),與前開地籍圖面積(即乙面積)
大致相同,由此可見重測後之前開甲界線,是依照原來已經
不正確之地籍圖線去測繪。至於附圖所示之D─A(噴漆處
)點位置,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點,惟附圖所示
B點位置並非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點,應以該B點下方即:標
示紅色「⊙」符號之位置始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點,故系爭
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D─A─「⊙」連接點線(下
稱前開乙界線)為準。並聲明:確認系爭95地號土地、系爭
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前開乙界線。
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已經公告確定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前開甲
界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
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
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
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相毗鄰
,惟兩造就系爭土間地之界址於重測後有所爭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依
兩造之陳述,顯見兩造對於重測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確有爭
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尚無不合。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合先敘明。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
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
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
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
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
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
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
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原告
土地、被告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位置。經查:
㈠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於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鑑定結果如下:
⒈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C連接實線
(即前開甲界線)係系爭95地號土地、系爭92地號土地重測
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勢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
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B─C連接實線(即前開甲界線)相符
。
⒋圖示D--A(噴漆)--B(塑膠裝)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
地指界位置,點號D係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⒌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
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本案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之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中心106年11月6日測
籍字第1060004218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
)、地籍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95地號、同段第127地號及被告之系
爭92地號、同段第88地號等四筆土地,最初係由重測前北勢
坑小段第345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前揭先後分割歷程,固
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惟前開四筆土地既各自歷經分割,則鑑測機構就附圖「面
積分析表」所載之面積分析所得結果,僅得作為一定之參考
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純僅以該面積分析之結果
,據以認定地籍圖之記載,與實地不符,原告以其土地登記
面積減少而為爭執,並非可採,尚難據以為認定地籍圖或鑑
測結果有錯誤之論據。況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
項明揭: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
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
積。五、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
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
,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再佐以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前揭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綜參重測前舊地
籍圖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而為鑑測等情,已如前述,前開鑑
測結果足堪憑採。又依前開鑑測結果,可知系爭95地號土地
、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B─C連接實線(即前開甲界線)相符,顯見重測前
地籍圖尚無不精準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系爭95地號土地、
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前開甲界線,堪以認定。此外
,原告之系爭95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被告之系爭92地號土
地現況則部分為雜草,部分為鐵皮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按,再佐以
原告就其主張之界址位置(即附圖所示D─A(噴漆處)─
「⊙」連接點線之各點位置),依兩造就其等土地之占有沿
革乃至系爭土地之現況,亦均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之各點位置
確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等情以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為前開乙界線,委無可採。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系爭95地號土地、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應為前開甲界線(即附圖所示B─C連接點線),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
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