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號
109年度抗字第10號109年度抗字第11號10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仁被告洪東平被告朱健宏被告林鴻銘被告 郭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謹按: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參照)。
四、本案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歷程:
(一)被告5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等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480等案號),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31日於調查證據、詰問程序完畢後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2月4日屆滿,及被告5人以書狀或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108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雖均僅坦承「幫助」運輸愷他命等節,仍皆否認涉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有相關證據在卷,堪認被告5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然考諸被告5人本件所犯均係為圖不法利益,是財產上得失應屬其等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命被告5人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等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依被告5人涉案程度深淺、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及共犯間之潛在經濟支援等情(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部分,已各坦承獲有新台幣(下同)77萬元、30萬元、
271.6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部分,依被告洪東平、郭錦龍、林鴻銘所述,可知在逃共犯 廖富楹 曾允諾被告洪東平、郭錦龍各100萬元,暨所運毒品每公斤5,000元之3分之1,合計各約213萬1,167元之不法利得),當庭宣示,且同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108年度聲字第605號,以書面方式裁定准許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或第三人各別提出150萬元、8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向所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宣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檢察官及被告陳秋仁、洪東平對上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4、75、76、77號,認被告5人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審裁定處分事項尚不足以達到防免被告5人逃亡之作用,乃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處分。嗣原審於108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5人後,同日仍以相同之保證金及處分事項再為裁定,並宣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檢察官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5、86、87、88號裁定,認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被告5人因本案犯罪可能獲取之不法利得,以及其等前科、職業、背景、交友圈等有逃亡出海之管道等情,被告5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處分。原審於109年1月2日訊問被告5人後,同日仍維持先前核准之保證金及防逃處分,並宣示如未能具保,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本案被告5人辦理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一)被告林鴻銘、陳秋仁、 朱建宏 3人業依原審裁定,辦理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執行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防逃處分:
1.被告林鴻銘於原審108年12月3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後,即於同年12月4日提出保證金300萬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台南市西港區居所。
2.被告陳秋仁於原審108年12月17日更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後,於同年12月19日提出保證金80萬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台東市○○街住所。
3.被告朱建宏於原審109年1月2日更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後,於同年1月7日提出保證金150萬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台東市○○街住所。
(二)被告洪東平、郭錦龍2人均未能依原裁定提出保證金,而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六、本院駁回檢察官抗告之理由:
(一)查被告5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定於109年1月17日宣判,分別科處被告郭錦龍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求刑12年)、洪東平8年6月(檢察官求刑12年),林鴻銘6年6月(檢察官求刑10年),朱健宏5年6月(檢察官求刑8年),陳秋仁4年6月(檢察官求刑7年),均較低於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則被告5人因刑期之重而棄保潛逃之風險已為降低。
(二)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林鴻銘已獲取犯罪所得295萬9千元(未扣案),朱健宏112萬7千元(未扣案),陳秋仁15萬元(已扣案),此部分均沒收(或追徵之)。則原審准被告林鴻銘提出300萬元,被告朱健宏提出150萬元,被告陳秋仁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也高於其等被沒收、追徵金額。至被告郭錦龍、洪東平2人尚無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此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標的。
(三)原審核准被告林鴻銘停止羈押之保證金300萬元,較其被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僅有4萬1千元之差額,惟考量被告林鴻銘現年65歲,自108年12月4日交保後,即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其並於原審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日均配合法院通知到庭接受訊問,未見畏罪逃避之情。又其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日後被科處之刑有假釋之可能,原審斟酌其犯情後,認上開保證金及防逃處分可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非屬無據。而被告陳秋仁於本案犯罪參與及行為分擔最屬輕微,其已主動提出犯罪所得扣案,於108年12月19日交保後,亦按指示向警察機關報到,有刑事案件被告定期報到登記表可參,加上其僅被原審科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考量其日後服刑假釋可能性等情狀,原審以上開保證金及防逃處分可保全日後之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也屬有據。
(四)原審核准被告朱建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150萬元,雖較其被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僅有37萬3千元之差距,然其於108年12月3日裁定後,經相當時日後,至109年1月7日方經家人籌湊提出;另觀諸被告郭錦龍、洪東平2人之延長羈押將於109年2月4日屆至,迄今猶未能各自提出保證金250萬元,足見上開保證金數額屬相當之負擔。而本案經本院二度撤銷發回,檢察官也未蒐集到其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之交友聯絡狀況,或依其等職業確實得快速賺取金錢之具體資料。則原審依訴訟進行程度,審酌上開被告3人遲未能提出保證金,對其等而言,該保證金屬相當之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命其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被告等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也非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於108年10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定於108年1月17日宣判,科處被告
5人上開中、低度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則原裁定審酌被告5人之犯情,具保停止羈押後遵守上開處分之表現,暨有不能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認被告5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與其等可能面對之刑罰及可能被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權衡之結果,棄保潛逃之風險已經消弱,再佐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所報到之防逃處分,可保全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難謂無由。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命保證金及其他處分不足防免被告逃亡之作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