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文溪於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本次修正與本件被告涉犯之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無涉,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未有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本案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被告前有3次酒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林文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0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因逆向行駛,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台17線90.5公里處查獲,並於同日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溪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