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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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109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宏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被告 陳秋仁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鴻銘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洪東 平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郭錦龍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各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15日、同年12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64、573、605號、108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後,檢察官、被告陳秋仁、洪東平均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4、75、76、7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嗣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111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5、6號裁定後,檢察官又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5、86、87、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朱健宏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號,暨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壹日止,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陳秋仁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巷○○○號,暨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壹日止,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林鴻銘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西港區中州二十五號之四十三,暨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壹日止,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洪東平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新竹市 ○區○○路○段○○○巷○○○弄○號,暨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壹日止,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郭錦龍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六樓,暨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壹日止,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郭錦龍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
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訊問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下合稱被告5人),併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核無情事變更情形,仍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然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命其等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無繼續羈押必要(理由詳如本院:①108年度聲字第564、573、605號、108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②108年度訴字第111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5、6號裁定所載,茲不贅述;另補充本院所核定之具保金額已足遏止被告5人有逃亡之事實如下:①被告朱健宏、洪東平、郭錦龍自始未能提出本院所核定之具保金額以停止羈押;②被告陳秋仁、林鴻銘提出保證金而經本院停止羈押後,均按指示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09年1月2日上午11:3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被告定期報到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③本院於109年1月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5、86、87、88號裁定暨案件卷宗後,僅以電話先行聯繫被告陳秋仁、林鴻銘可開庭期日,其等即同意併確實於當【2】日15時30分,到庭接受延長羈押訊問,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12月31日花分院龍刑為108抗85字第1080205325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9年1月2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裁定准予其等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暨限制出境、出海至如主文所示之日(此等部分併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另皆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18時前,向如主文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到;惟被告5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回溯自該日起,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5、86、87、88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雖指摘本院原裁定以:①「本案共犯 廖富楹 係提供本件毒品運輸經濟支援之人,於108年5月2日出境,尚未到案。」;②「被告林鴻銘是漁船『 金海銘 』之所有人,負責出船,被告朱健宏則為船長,負責出力,另被告陳秋仁係搭乘該漁船與朱健宏出海進行海釣之人,並於外海接載搬運毒品時攝影確認毒品袋數之人。另被告洪東平係魚販,與漁民熟識,因林鴻銘告知有意以走私物品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居中牽線,透過被告郭錦龍與共犯廖富楹接線,遂行本件犯罪之前置程序,另被告郭錦龍與共犯廖富楹相識,並有聯絡管道。依被告5人之職業、背景及交友圈,其等要取得船主、漁民或友人協助出海應無困難,也可以說要逃亡是相當的容易。」;③「被告朱健宏前曾於106年12月,擔任龍富財號漁船之船長,以30幾萬元代價,走私香菸計20萬8千包【市價936萬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錦龍也於105年12月委託漁船走私大陸地區香菇進入臺灣,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現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洪東平早期也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可知,被告朱健宏、郭錦龍均曾利用船舶犯罪,更證其等有搭乘船舶出海出境之管道。」;④「本案審理中,被告林鴻銘供稱與共犯廖富楹議定愷他命運費為每公斤5萬元,其中5千元要扣給共犯廖富楹、洪東平、郭錦龍3人,查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毛重共648.7公斤;淨重共627.92公斤;純質淨重共618.132公斤,數量龐大,價值不菲。被告林鴻銘坦承已收取438.6萬元,被告朱健宏坦承已收取77萬元,被告陳秋仁坦承收取30萬元【已繳回15萬元】,被告洪東平、郭錦龍則坦承共犯廖富楹允諾本件事成後各給付100萬元酬金。由被告5人本件涉犯重罪可能面對之刑罰【檢察官就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各求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年、12年、12年】,及其等可能被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對被告林鴻銘聲請沒收、追徵運輸毒品犯罪所得413萬6千元】相權衡,原裁定命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或第三人分別提出150萬元、8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保證金,似不足以造成其等心理壓力。」;⑤「……原裁定既認定『被告5人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其等未來受不利之有罪判決確定,將面臨相當長期之人身拘束,尤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定於109年1月17日宣判,則衡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通常生活經驗,宣判在即,被告5人畏罪潛逃、逃匿二審審判程序或規避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更勝以往,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依上開
4之說明,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與被告可能面對之刑罰及可能被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權衡之結果,棄保潛逃之代價相對不高。佐以上開2、3之說明,被告5人非無非法出入境之管道,則命其等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是否能有效防逃,亦生疑義。」;⑥「依本件案件為重大犯罪之性質、羈押對被告本人及社會安全之影響等,在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加以衡量,對被告5人繼續採取羈押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裁定逕以財產得失之考量或避罪心態未屬昭然,而認被告5人以上開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等處分事項足以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尚有可議。」;惟本院核第二審裁定仍僅係就被告5人之逃亡可能性(亦即「逃亡之虞」)為重複說明,至於何以本院原裁定所核定之具保金額不足以替代羈押手段(亦即「羈押必要」),卻始終未見論述,更未依上級審指導下級審之救濟功能,提出具體標準以供本院遵循,則前開指摘是否妥適,顯值商榷,尤其本件偵查檢察官(本院按:非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109年
1月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庭供述:被告5人經提起公訴、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並未蒐集到其等交友圈狀況、與他人聯絡,或依其等職業確實得快速賺取交保金之具體資料;至於廖富楹雖然在境外仍有與國內人士聯絡,但均與被告5人無關等語明確,自亦無從認公訴檢察官之抗告、第二審裁定所為指摘係有據可憑,以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