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龍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被告洪東平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480、1519、1520、2077、2097、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郭錦龍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六樓,暨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壹日止,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洪東平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暨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壹日止,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郭錦龍、洪東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5日訊問,併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同(5)日起予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其後被告郭錦龍、洪東平復於同年10月31日,經本院解除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末於109年1月2日,經裁定回溯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郭錦龍、洪東平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09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月21日訊問,併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其等業於同年月17日,經本院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之宣判,各科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是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等既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前,倘案經確定,將面臨相當長期之人身拘束,則衡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通常生活經驗,被告2人畏罪潛逃、逃匿二審審判程序或規避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勝以往,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目的,不外係在圖不法利益,是財產上得失應屬其等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等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必要, 爰綜衡 被告2人本件涉案程度深淺、犯罪情節輕重、共犯間之潛在經濟支援,暨經本院所科處有期徒刑之長短等情,裁定准予其等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暨限制出境、出海至如主文所示之日(此等部分併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另皆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18時前,向如主文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到;惟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09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