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東平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東平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暨限制出境、出海,另應定期於每週三、日之十八時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東平自始陳述一致,且依同案被告 郭錦龍 所述,可知僅同案被告郭錦龍得與在逃共犯 廖富楹 聯絡,則聲請人要非本案核心人員;再聲請人為家中經濟來源,是其家庭經濟現時已陷入困境,惟經多方籌措後,仍得提出至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理由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規定,然依同(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規定,該等規定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始為施行,是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適用,仍應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為據,附此敘明之。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5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5)日起予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經本院解除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審酌聲請人雖僅坦承「幫助」運輸愷他命等事實不諱,而仍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其涉案部分業有證人 林鴻銘 、郭錦龍、 朱健宏 、 陳秋仁 、黃麟喬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及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伽藍漁港安檢所所長職務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資料查詢列印畫面、金海銘號航跡圖、毒品交易座標位置便條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6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8114號鑑定書、ETC行車紀錄軌跡表、行動電話「LINE」鑑識還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聲請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參以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其未來受不利之有罪判決確定,將面臨相當長期之人身拘束,故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當堪認聲請人業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然衡以聲請人歷次供述大抵相合,有無規避罪責之心態尚非顯然,併考諸聲請人業自陳己身家庭經濟困窘,是財產上得失顯屬聲請人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上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命其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必要,爰綜衡聲請人本件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共犯間之潛在經濟支援(本院按:依起訴書所載,其固未認定聲請人業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然稽諸聲請人、證人林鴻銘所為供、證述,可知在逃共犯廖富楹曾允諾聲請人100萬元,暨所運毒品每公斤5,000元之三分之一之報酬,合計約213萬1,167元【計算式:100萬元+{毛重678.7公斤×5,000元÷3≒113萬1,167元}≒
213萬1,167元】,是此即為聲請人可能自共犯廖富楹取得之金援)等情,裁定准予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另應定期於每週三、日之18時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