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雲林縣麥寮鄉不詳處所飲用4罐啤酒後,騎乘」補充為「在雲林縣麥寮鄉平和路52-58號金滿池釣蝦場飲用4罐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倒數第
2行「對邱振田施以抽血檢測」補充為「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邱振田施以抽血檢測」、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振田於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本次修正與本件被告涉犯之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無涉,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未有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意旨參照;相同意旨,可參閱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7mg/dl,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不其然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受傷,又被告前有2次酒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吊掛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邱振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5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1月27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不詳處所飲用4罐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
0號處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送醫急救後,醫護人員對邱振田施以抽血檢測,並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超過267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