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受自訴人委任,將自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轉借予案外人丙○○,丙○○亦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票號○四六八六四號之本票一紙交由自訴人收執,詎借款期滿,丙○○遲不還款,被告明知上開借款為自訴人所有,未經自訴人同意,竟以伊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丙○○清償,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並對丙○○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丙○○之薪資取償,被告於取得上開薪資後,竟全部加以侵占,拒不交還給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就刑法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著有判例;另按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即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如不具有上開不法意圖,則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先予敍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替丙○○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伊的確有受丙○○之託以本票向自訴人借三十萬元,當初交給自訴人的應該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因丙○○積欠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債款,伊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始誤拿如附表編號七之本票予自訴人,但該編號七之本票伊有交給自訴人,且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伊並無背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係受丙○○之託,而自訴人亦明知被告係替丙○○借款,
被告交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之票據,其發票人亦為丙○○,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明在卷,則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一節,而應係受任於丙○○而非受任於自訴人至明。
㈡丙○○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之債務,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號均已
聲請強制執行,編號七號之本票,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六、八九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埔簡字第四六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二九三二號卷屬實;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左右託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作為擔保,亦經丙○○到庭具結證稱屬實,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之證稱相符,而被告於聲請裁定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號之本票交付自訴人,此觀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號之本票由自訴人持有,自訴人亦以此本票提起自訴,事實至為明顯。被告雖將應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之本票誤交編號七號之本票予自訴人,惟自訴人所擁有對丙○○之三十萬元之債權,並無受到任何之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何利益,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及編號七號均已獲得裁定,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編一號或編號七號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結果均為同一,是難謂被告有何侵占之意圖;又觀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與編號七之票載金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人均為丙○○,此有該本票之裁定附表在卷足憑,是按常人稍不小心,極可能有誤認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交付錯誤,而有何侵占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受任於自訴人之事實,雖誤拿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號之本票予
自訴人,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背信犯行,而遽以背信及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決無罪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廖立頓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號│(到期日)││確認訴訟││││││││├─┼─────┼────┼──────┼───────────────┤│一│82.11.27│三十萬│85.1.27│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六號、│││83.1.27││八十五年度票│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一六號│├─┼─────┼────┤字第二○七號│││二│82.12.01│二十萬│││││83.1.1││││├─┼─────┼────┤│││三│83.2.01│二十萬│││││83.3.01││││├─┼─────┼────┼──────┼───────────────┤│四│82.7.17│三萬五千│86.2.03│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83.2.10│元│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九號│││五│82.11.17│三十萬│││││83.2.27││││├─┼─────┼────┤│││六│83.2.10│三萬八千│││││85.2.17│元│││├─┼─────┼────┼──────┼───────────────┤│七│82.7.17│三十萬│86.12.15│尚無強制執行│││85.3.17││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九七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