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幾十年之鄰居關係,彼此交情甚篤,甲○○並曾參加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十多年,且均正常繳納會款,乙○○乃於其先前所召集之互助會陸續結束後,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各再召集每會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各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連同會首各共五十一會、五十二會之二組互助會,並邀得甲○○各參加二會。乙○○為防止互助會之會員有連續得
標,致易造成會員倒會之情形,乃要求參加二會以上之會員,於各組互助會進行至第二十六會時,始可再行標取會款,並載明於會單上,甲○○因囿於會首乙○○上開之限制,為使參加乙○○所召集之各該組互助會之會款得以靈活運用,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各參加一會外,並假冒其胞姊 黃來枝 之名義再各參加一會,使乙○○誤認係黃來枝以本人名義參加上開之二組互助會各一會,而將之列為會員。甲○○於上開二組互助會陸續開標後,明知其姊黃來枝並未參加上開二組互會,竟連續於各組互助會之第三會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第二會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乙○○住處擅自以黃來枝之名義,偽造載有標金各為三千六百元及三千三百元之金額及署押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各標得上開二組互助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來枝、乙○○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嗣甲○○於繳納上開二組互助會之死會會款至各剩九會及三十會,而未能再繼續繳納時,乙○○遂向甲○○胞姊黃來枝催繳上開二組死會會款,經黃來枝表明並未參加上開二組互助會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姊黃來枝證述未參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互助會二會等語明確,復有載明被告以黃來枝名義得標日期、金額之上開二組互助會員名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冒用其姊黃來枝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黃來枝、會首乙○○及標會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標會之便,以靈活運用其會款,即恣意以他人名義跟會並標取會款,對被冒標之人、會首及尚屬活會之會員所生損害非輕,影響經濟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黃來枝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
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偽造黃來枝署押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右揭時地,以其本人名義及假冒胞姊黃來枝名義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上開二組互助會共計四會,並陸續標取會款得手後,至上開各組互助會各尚有七會及二十九會時,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經證人黃來枝證述未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二組互會等語明確,及上開二組互助會單各一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其本人及假冒其胞姊黃來枝名義標得上開二組互助會共計四會會款,且於繳納死會會款至各組互助會尚餘九會及三十會時,即未再繳納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之前就已陸續跟告訴人的互助會十多年,均有正常繳納,此次因會首有限制跟二會時,須至第二十六會時才可以再標,為方便標取,才用黃來枝名義跟會,後來沒有繼續繳,是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繳不起會款,不是故意要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除以本人名義及假冒其胞姊黃來枝名義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上開二組互助會共四會,並均陸續標取會款後,於上開二組互助會各剩九會及三十會時,即未再繳死會會款等情,固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黃來枝證述未參加上開二組互助會各一會,及未標取會款等語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惟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很久的鄰居了,交情很好,在這二組互助會之前她就有跟我的會,跟了十多年了,她之前跟的會,繳款都很正常,這二組互助會是之前跟完後,她又繼續跟下去的,這二組會的會頭錢與第二會的會款是同時間繳,所以在八十七年起會的這一組會,被告在第三會時就用她姐姐 阿枝 的名義標走,在第四會即三月十日又以她自己的名義得標,這二會有繳死會的錢直到這組會剩九會時才沒有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始的這一組會,她也是在第二會時就以她姐姐阿枝的名義得標,在十月六日又以她自己的名義得標,這二會她繳到這組會剩三十會時就沒有繳了。之後她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說待她兒子當兵回來再還我,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有同意讓她暫緩」等語觀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參加上開二組互助會乃係本於二人間之情誼,及先前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結束後,再繼續參加所致,是依此,足認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前開二組互助會時應無施用何詐術手段,而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之情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標得該四會會款後,均有繳納死會之會款,直至各組互助會僅餘九會及三十會時,始未再繳納,則苟若被告確於參加告訴人上開二組互助會共四會時,已無支付之能力,且心存詐騙之意,衡情大可於標得會款後即置之不理,又豈會繼續繳納該四會死會之會款至上開二組互助會各僅餘九會及三十會始未再繳納,而致其詐騙所得減損之理,益徵被告於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有假冒其胞姊黃來枝名義跟會及標取會款之事實,惟此乃因告訴人乙○○限制同一會員參加二會以上,需至第二十六會時方得再標取之故,此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二組互助會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辯解,亦非無據;況被告以其胞姊黃來枝名義標得會款後,亦曾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多期乙節,已如前所述,是自難僅以被告有冒標及事後因周轉不靈而未再繳納會款等情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益證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之糾葛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其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