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騏起訴書誤載.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 陳怡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致乙○○受有右額頭頭部外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乙○○已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致乙○○受有右額頭頭部外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欄、 項次五 「證人 陳治平 、 郭銓功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陳治平、郭銓功、 陳建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項次七 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孫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1次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2次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次肇事逃逸犯行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為之,然被告前後2次肇事逃逸犯行,均係駕車肇事後始臨時起意逃逸現場,實難認為被告係自始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犯行,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又於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8巷7號4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857巷1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金銀島餐廳,飲用高梁酒7、8小杯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反應遲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857巷17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甲○○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一路、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涵洞時,不慎撞擊 彭文舉 所駕駛並搭載彭文舉之妻乙○○、子 彭武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右額頭頭部外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乙○○已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甲○○肇事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中山路190之3號前,又不慎連續衝撞停放路旁之 薛雲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聖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治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郭銓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吳昭寬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治平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郭銓功受有左手挫瘀傷及擦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陳治平、郭銓功已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又薛雲峰、林聖才、吳昭寬並未受傷)。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三、甲○○肇事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中山路426號前,又不慎撞擊陳建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車在現場(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坦承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供述。│之事實,以及肇事後逃逸之客觀││││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證明被告第1次肇事致告訴人黃│││及偵查中之指述。│培儀受傷,以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三│證人 闕震花 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第1次肇事後逃逸之事│││偵查中之證述。│實。│├──┼─────────┼──────────────┤│四│證人彭文舉於警詢中│證明被告第1次肇事致告訴人黃│││之證述。│培儀受傷,以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五│證人陳治平、郭銓功│證明被告第2次肇事致人受傷,│││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六│證人薛雲峰、林聖才│證明被告第2次肇事後逃逸之事│││、吳昭寬於警詢中之│實。│││證述。││├──┼─────────┼──────────────┤│七│酒精測試單、刑法第│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證明被告肇事之事實。│││告表、現場圖各3份││││、現場照片20張。││├──┼─────────┼──────────────┤│九│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乙○○、 郭詮功 、陳治平受│││明書3份。│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