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65號

原告 王瑞貿

被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6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店內以交貨便寄送予LINE帳號「陳小姐」所指定之人。嗣該人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5日20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為取消臺灣大車隊信用卡扣款交易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0時25分許、0時29分許、0時32分許、0時36分許、0時38分許、0時39分許、0時4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89,97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原告所匯金錢,當時被告急著用錢支付小孩學費,對方說要幫被告洗信用積分,被告之信用分數提高後,才能以身分證借款10萬元,每個月還款2千多元就可以,所以要被告將中信帳戶寄過去,2、3天後就會寄還被告,但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44、43825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雖偵查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不得再以「不知道」、「不了解」、「未料到」等理由為卸責之詞。又復以方法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本院認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侵權行為中之「過失」亦應解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應注意」部分,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因欲借款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然近來詐騙案件猖厥,政府已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防範,以免上當受騙,且被告不僅提供本件原告所匯款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另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已與一般正常謀職,僅提供一個帳號即足已有區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更應心生警惕,而被告並未更進一步查證,實屬被告之過失,應認侵害原告89,979元金錢之所有權,對於原告負擔89,97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

屬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已如前述,自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