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2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被   告  吳敏雄
被   告  盧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
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吳敏雄邀同被告盧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8年間以不動產為擔保,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3
萬元,然未依約還款,慶豐銀行於96年3月1日取得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96年度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後,於98年6月29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桃豐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司復於100年9月20日將
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再轉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鑫資管公
司),稱福鑫資管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再轉讓予辰鴻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鴻資管公司),嗣後辰鴻資管公司於
101年6月1日再轉讓與原告,原告於101年8月9日持基隆地院96
年度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對被告吳敏雄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5號),原告受償97萬4,314
元,尚有不足30萬8,788元,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788元,及自10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
公告、兆豐資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福鑫資管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辰鴻資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基隆地院
101年度執字第18025號分配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基隆地
院103年度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與103年6月10日通知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5號卷宗經核相符,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8,788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即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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