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旻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分
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4,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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