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寬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50條上開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得依受刑人之意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2517號執行,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4月6日至98年12│94年5月19日至97年12│98年6月底至98年7月│││月16日│月1日│7日間某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署99年度偵字第4249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8││年度案號│││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525│103年度上訴字第602││事實審││224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3日│102年1月25日│103年5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56│102年度台上字第2206│103年度台上字第3359││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8月30日│102年5月30日│103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17號(編號1至2所│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第17614號│││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證│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100年11月1日││││月16日間某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1年度偵字第2648│署101年度偵字第2648│││年度案號│6號│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02│103年度上訴字第60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02│103年度上訴字第602│││判決││號│號│││├────┼──────────┼──────────┼──────────┤││判決│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614號(編號4至5│││備註│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