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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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卿
黃保勝李仁宗吳秉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楓采時尚酒店之櫃檯人員兼會計,被告己○○、乙○○為該酒店之服務生,被告甲○○則擔任該酒店之服務生兼泊車人員,被告戊○○、己○○、乙○○及甲○○,與該酒店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即共同被告 陳國軒 、現場經理即共同被告 張曉慧 (以上2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持金屬探測器偵測來客有無裝置偵蒐器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上旬後之不詳時間起媒介、容留 王淑姿 、 周琬姿 、 謝湘妤 為坐檯小姐,並由同案被告張曉慧在現場帶坐檯小姐至包廂並接待男客及介紹消費方式,收費方式為:
包廂內1名小姐坐檯、飲酒消費、清潔服務每名客人2小時600元,坐檯小姐則以脫衣陪酒及裸露胸部等猥褻行為賺取小費。嗣於102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 陳鴻貴 、 林啟勝 及義警 李科 都3人前至該店佯欲消費,共同被告張曉慧即上前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且引導進入系爭包廂,媒介王淑姿、周琬姿、謝湘妤予喬裝男客之警員,王淑姿、周琬姿、謝湘妤則當場與喬裝客人之警員划拳及捉對玩骰子比大小,若坐檯女子輸,便脫去1件衣物,若男客輸,則支付小費200元,王淑姿等3名女子即陸續自行褪脫身上衣物而裸露胸部,以此猥褻方式賺取金錢。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王淑姿、周琬姿、謝湘妤均當眾褪去衣物後,喬裝男客之警員即表明身分暨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己○○、乙○○、甲○○聯繫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3支,因指被告戊○○、己○○、乙○○及甲○○均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乙○○及甲○○(以下稱被告等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淑姿、周琬姿及謝湘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鴻貴、林啟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扣案之對講機3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等4人對彼等分別係楓采時尚酒店之櫃檯人員、服務生、泊車人員,且前開酒店查獲有女子脫衣陪酒時被告等4人均在現場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均辯稱:彼等係受僱擔任櫃檯人員、服務生,分別負責收取酒客消費款項、遞送茶水、毛巾或代客停車等工作,櫃檯人員及樓下泊車人員分別在樻檯、樓下工作,對於包廂之情形均不清楚,服務生遞送茶水等物品大部分是在客人進入包廂前即已事先準備好,如後來有需要茶水等物品,也只是放在包廂門口敲門後由小姐拿進包廂,包廂內之實際情形及有無色情猥褻行為樻檯人員及服務生均不知情,與彼等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在楓采時尚酒店係從事櫃檯之工作,無庸幫忙製作該店之營收帳冊,該店營收部分由負責人陳國軒自行管理,業經共同被告以證人陳國軒之身分於審理中證稱:戊○○擔任楓采時尚酒店之櫃檯人員,客人有時是直接到櫃檯買單,有時是將費用交由經理轉交櫃檯結帳,酒店每日的營業額由伊計算,除非伊忙才會由戊○○幫伊保管,這間店管帳和管錢的人都是伊,且由伊製作每日客人消費營收之帳冊,戊○○不需要做這些,但伊偶爾會請戊○○幫伊結一下小姐的薪資、代繳雜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屬實,是依被告戊○○之前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在樻檯負責結帳,與進入包廂從事陪酒之小姐工作沒有什麼關聯,也不必進入包廂察看,再查被告戊○○於102年3月才開始到該店工作,其每月月薪僅2萬5千元,再加上賣香煙賺得的錢,業經證人陳國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任職時間並不長,薪資偏低,難認其在此種工作待遇非高之環境中有甘冒遭警查獲之危險而從事違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依罪證明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堪認被告戊○○前開辯解為可採。
(二)證人王淑姿、周琬姿、謝湘妤雖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薪水是被告戊○○發的等語,然前開證人3人向被告戊○○領得薪水是按時計算的檯費(2小時600元),其等在包廂裡面脫衣服是想多賺點小費,業經前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5頁),而領取陪酒檯費,並不必然有脫衣之行為,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2小時600元之坐檯費用高於一般正常之坐檯行情,依前開3位證人之供述,即難因此推認被告戊○○知悉前開3位證人有脫衣陪酒之行為,是前開3證人之供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三)被告己○○、乙○○及甲○○(以下稱被告等3人)雖在楓采時尚酒店擔任服務生,然彼等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分別僅為係代客停車及客人進入包廂消費後之遞送茶水、飲料、毛巾及桌面清理工作等雜事等節,業據證人陳國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是樓下泊車的,己○○、乙○○是在樓上擔任少爺,工作內容就是送茶水跟打掃包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曉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負責在樓下泊車,己○○、乙○○在樓上負責包廂服務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相符,其中被告甲○○在樓下從事泊車工作,正常情況下無從見聞樓上包廂內之情形,而被告己○○、乙○○亦僅從事倒茶水、遞送毛巾等雜務,尚難單以其從事上開工作即認定其等悉前開酒店有脫衣陪酒之情事,且查前開被告3人並無固定薪水,僅收取每日小費箱內之小費,業經證人陳國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爺底薪是3000或5000,10天領1次薪水,統一放在小費箱內,然後下班時結,由所有少爺平均分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68頁反面),顯見被告等3人薪水不固定,收入非豐,應無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僅領取前開微薄小費之理,復查被告等3人分別在102年4月間某日、102年4月中旬、5月初才到店內上班,業經被告甲○○在警詢中及被告己○○、乙○○於本院供明在卷,其等在該店工作之期間均非長,復僅在前開店內從事雜務工作,難認其等必然得以觀察出該店有女子脫衣陪酒之情形而基於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而繼續在該店內工作,此外復查無前開被告等3人與共同被告陳國軒、張曉慧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之證據,堪認被告等3人之前開辯解為可採。
(四)雖本案員警搜證之相片中有女子脫衣陪酒之畫面,而證人周琬姿、王淑姿、謝湘妤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等有到前開店內脫衣陪酒之情事等語明確,另證人陳鴻貴即本案喬裝客人之員警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服務生有進來送酒時,小姐會遮住自己的身體,服務生進來會先敲門云云;然證人周琬姿、王淑姿、謝湘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渠等只是為了賺小費才脫衣,不是店內的人要求的等語明確,而證人陳鴻貴於偵查中證稱:服務生進來時,小姐係用「手」遮住身體云云(見偵查卷第164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服務生進來時,小姐是用「衣服」遮住身體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正面),已有不符;亦與證人林啟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姐開始脫衣服之後,服務生就都在外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不符,及其後改稱:進來是有進來,但門微微的開側身進來,小姐沒有任何遮掩蓋的動作云云(見原審訴卷第52頁反面、53頁正面),及其再證稱:服務生會先敲門,然後小姐到門口那邊拿冰塊或拿水云云(見同上卷第53頁正面)均不相符,復與證人謝湘妤於偵查中證稱:少爺都是叫了才進來,如果已經脫衣服渠等就會躲在門後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65頁)。是本案案發當天店內之服務生究竟有否在小姐脫衣後進入包廂內?倘有進入包廂,則究竟是敲門後側身入內放置冰塊或水,再由小姐去拿?還是直接進入包廂?倘直接進入包廂,則究竟小姐有無遮掩之動作?是用衣服或僅用手遮掩?末查本案案發時員警使用之包廂內燈光很暗,業經證人林啟勝於原審所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則服務生縱使進入包廂,可否清楚看到小姐有脫衣情形?均屬未明,況前開酒店並非僅有被告己○○、乙○○、甲○○3位服務生,至少有一位服務生,即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客人之服務生趁隙逃逸,沒有被查獲移送,業經證人陳鴻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3頁),而證人林啟勝、陳鴻貴雖曾證稱小姐脫衣後曾有服務生進入包廂內之情形,然均未能指明究係何一服務生進入包廂內看到小姐沒有穿衣,不能排除是趁隙逃走的該位服務生,自難逕認其等所指之服務生必然為被告等3人中之1人,是證人陳鴻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啟勝於偵查中;證人王淑姿、周琬姿、謝湘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國軒、 陳曉慧 及某一逃逸之服務生有營利而容留服務小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就被告等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等4人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論述被告等4人均在店內領取薪資或小費,依常理即與該店負責人陳國軒及經理陳曉慧等人有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犯意,未再提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證據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等4人為有罪認定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