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徐光沐 再審被告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濠 (即 彭玉煊 之繼承人) 彭永瀧 (即彭玉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依民事訴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寄存送達已於同年9月13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原因,分述如下: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不得終止。其於100年10月17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前,即已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地號土地)上之棄置垃圾清理完畢,是於再審被告以101年1月13日第一審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再審原告為終止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字第147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業已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狀態之存在,再審被告終止租約顯不合法。惟原確定判決卻逕認再審被告以上開第一審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對再審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合法,不因再審原告嗣已將垃圾清除垃圾清除而有不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係再審被告彭永鈞、彭俊允、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及再審被告彭永濠、彭永瀧之被繼承人即彭玉煊等6人申請調解,惟其等均未出席100年7月7日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依上開租佃委員會該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申請人方面係由 彭永彥 參與調解,然彭永彥非申請調解人,亦無代理狀、委託書或其他任何表明代理意旨之文件,申請調解之當事人既未出席,亦未委託第三人代理出席,則該調解程序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該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於再審被告以101年1月13日第一審民事準備
書狀之送達,向其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其早已將系爭71地號土地上遭棄置之垃圾清理完畢逾2個多月,於再審被告主張終止租約時,業已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狀態之存在,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再審原告自行或任由他人堆置廢棄物為由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有:「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之再審被告,下同)主張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任由他人於系爭71地號土地棄置垃圾超過一年以上,而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已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7月4日空照圖(外放),上訴人則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3月8日、97年11月29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2、73頁),經本院比對上開
3張空照圖之左側偏下方打圓圈處及原判決附圖一之結果,系爭71地號土地內農路旁小部分空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位置附近)遭棄置垃圾廢棄物之事實持續存在,此有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0年8月18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該部分土地於照片拍攝當時,確有於農路旁遭人棄置垃圾之情形,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而上開土地堆置之垃圾於原審101年6月4日履勘現場時,業經上訴人全數清除完畢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以及遭人棄置堆放垃圾地點位在系爭71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內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2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1地號土地內農路旁小部分空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位置附近),自91年3月8日至100年8月18日止長期遭人堆放垃圾,該部分土地已超過一年未為耕作等語,應屬可採。…㈣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承租系爭71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人棄置垃圾達一年以上,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就系爭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租約土地全部,此不因上訴人嗣後已將垃圾清除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既以101年1月13日原審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24行、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2行),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證據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再審原告就其所承租就系爭71地號土地內農路旁小部分空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位置附近),確有自91年3月8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長期遭人堆放垃圾,該部分土地已超過1年未為耕作之情形,不因再審原告嗣已將垃圾清除而有不同,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以第一審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合法,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即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該終止事由不因再審原告已將垃圾清除而有不同),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之職權行使範圍,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聲請調解者係再審被告彭永鈞、彭俊允
、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及再審被告彭永濠、彭永瀧之被繼承人彭玉煊等6人,惟其等均未出席100年7月7日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依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該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申請人方面係由「彭永彥」參與調解,然「彭永彥」並非申請調解人,亦無代理狀、委託書或其他任何表明代理意旨之文件,申請調解之當事人既未出席,亦未委託第三人代理出席,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並不合法,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亦即申請調解之當事人既未出席,而係由第三人混充,是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並不合法部分,顯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之原證5號證物即「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0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再審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時業經提出之證物,此據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即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第26行至第28行記載:「…,惟聲請人(再審被告)均未出席100年7月7日新竹縣政府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見原證5:即第一審卷㈠第17頁)」等語】,依照上開說明,該證物既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