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8日13時許起,在高雄縣○○鄉○○街○○○巷○○號11樓住處內,飲用些許高粱,迄同日14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去。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縣○○鄉○○路與建樹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手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第四項命被告應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定之期限履行立悔過書、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檢察官因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4萬元,而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次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縣○○鄉○○街○○○號,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陳明其現居所地為高雄縣○○鄉○○街○○○巷○○號11樓,且其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亦為上開居所地,則送達文書亦應向其居所地行之;再者,本件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既經合法送達,則被告顯係現住於該居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應向該處所行之。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於被告居所地,逕向被告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次送達尚非合法。是檢察官既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7年9月11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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