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新臺幣(下同)3,567,100元之債務,惟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惟因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費、房貸、水電費、勞健保費、稅賦及教育費)共計24,241元外,已無法達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有3,567,100元之債務,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惟於民國97年5月
22日業經花旗銀行以「無法提高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為由,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3頁、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每月須支付房
屋貸款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郵局存摺、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花旗銀行繳息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32頁、第17、18頁及第59至65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241(扣除房屋貸款)云云,惟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10,991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房屋貸款,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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