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21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係高雄市○○區○○路○號公寓不同樓層之鄰居,彼此間素有嫌隙,詎丁○○因不滿丙○○屢次向主管機關舉發其頂樓之違章建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9日12時55分許,行經上址2樓之2丙○○住處大門前,徒手扯毀丙○○住處陽台之紗窗,造成該處紗窗毀損,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簽名,被告亦未提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毀損告訴人紗窗之犯行,並辯稱已忘記案發當時是否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前,伊沒有破壞告訴人住處陽台的紗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伸入告訴人住處,將陽台上之紗窗扯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是鄰居丁○○用手將其住處陽台之紗窗扯壞(偵卷第7至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正與太太甲○○在客廳用餐,突然看到1隻穿著棗紅色長袖上衣的手伸進來將陽台紗窗扯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先生丙○○在客廳用餐,突然看到1隻穿著棗紅色上衣的手將陽台紗窗扯壞(本院卷第33頁)等語相符,而被告對於有一件棗紅色長袖上衣乙點,亦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足認證人丙○○、甲○○證稱被告穿著棗紅色長袖上衣,將手伸進其等住處陽台將紗窗扯壞,並非子虛。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破壞告訴人住處陽台的紗窗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於案發當時僅有6戶住戶居住,且該棟公寓1樓大門平時均有上鎖,必須住戶才能以鑰匙打開後才可進入,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9頁),衡情並非一般民眾得以輕易進入,且告訴人係居住在該棟公寓2樓,其住處陽台紗窗之位置,可從住處門口旁邊之氣窗伸手進入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住處陽台紗窗遭扯壞應係同棟公寓之住戶從告訴人住處門口旁之氣窗伸手進入破壞所致。又被告因為頂樓加蓋違章建物,遭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與告訴人因此發生多次爭執,互生嫌隙,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而案發前告訴人又再度向主管機關舉發被告住處頂樓之違建,並告知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遂挾怨以破壞告訴人住處陽台紗窗之手段作為報復,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住處陽台遭毀損之紗窗照片3幀(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住處陽台之紗窗於上揭時地遭當時穿著棗紅色長袖上衣之被告扯毀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當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自制,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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