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755,6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以分12
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15,693元。然因聲請人其後失業,致聲請人還款產生困難,雖曾向債權人請求延期清償,惟因經濟困難,僅能依約繳納上開協商分期款至96年10月,即無力再繼續清償而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雖聲請人其後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重新協商,惟遭最大債權銀行以業經協商成立而拒絕再進行協商。在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清算或破產之情形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所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對金融機構欠款高達1,755,621元,後因失業之故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延期繳款,惟最終仍無力繳納而毀諾等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延期繳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四、另聲請人主張先前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因其後失業而無力繼續依約繳納乙節,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外,復有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函調之聲請人離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而觀上述聲請人之離職證明書備註欄所載,聲請人離職之原因係因僱主另行聘用他人所致,堪認應屬非自願性失業。聲請人既係因非自願性失業導致不能依約清償前揭協商款項,應認聲請人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積欠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