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案件承審法官係呂明燕法官,為急欲草率了結此案,竟袒護身為當事人之值勤員警 朱玉湘劉永富 ,使其等成為證人在法庭上作偽證,而不需提出聲請人確有違規之證據,且事後還給予上揭員警證人旅費,呂明燕法官顯然有袒護警員而不中立之嫌,爰聲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1者為限。而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同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能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
149號、19年度抗字第285號等判例要旨、79年度臺抗字第
318號、86年度臺抗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三、經查:
(一)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案係依據分案相關規定,分由呂明燕法官承辦,而聲請人上揭聲請該法官迴避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應認係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情形。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所明文。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之對象為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據此,聲請人提起交通聲明異議(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之不服對象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8月2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80-B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而本件之裁罰機關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至員警雖依該條例第7條至第7-2條規定有舉發之權責,然並非裁罰處分之主體,是以值勤、舉發員警要無成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當事人之餘地;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則得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錄影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尚無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否認其身為證人之地位。是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案由呂明燕法官承辦後,呂明燕法官依職權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值勤員警朱玉湘、劉永富到庭作證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卷核閱無訛,然傳喚承辦、值勤員警朱玉湘、劉永富到庭作證為法官辦理案件所須進行調查者,且係依法執行之職務,顯難認其有何無視事實,袒護員警、枉顧人民權益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呂明燕法官竟使身為當事人之值勤員警朱玉湘、劉永富成為證人,致使其等在法庭上作偽證,而不需提出聲請人確有違規之證據,於法不合云云,自屬誤會。
(三)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文;又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所明文;次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據此,值勤員警朱玉湘、劉永富既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應訊,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其等自有請求證人旅費之權利,是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承審法官呂明燕法官於訊問證人即值勤員警朱玉湘、劉永富完畢後,依法自應核發證人旅費予值勤員警朱玉湘、劉永富,則聲請人另主張:呂明燕法官庭訊後還核發證人旅費予上揭員警證人旅費,亦有袒護警員之嫌於云云,亦屬誤會。
(四)此外,聲請人均未釋明有何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呂明燕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其空言推測呂明燕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難認有理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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