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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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其中96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其餘已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尚未滿2月之97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見丙○○○放置於屋前柴堆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鐵製圓形鍋具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製圓形鍋具1只,得手後並以前揭腳踏車載運逃逸。嗣於同日3時30分許,甲○○騎乘上揭腳踏車載運竊得之鍋具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適遇巡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圓形鐵製鍋具1只(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為2000元,又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並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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