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6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避免司法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以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3日10時許,冒充 林文龍 之友人,以電話聯絡林文龍,向其謊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轉帳2萬元、3萬元及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被告甲○○帳戶。(二)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8日21時許,冒充東森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 林和諼 ,向其謊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林和諼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其所有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出1萬9,983元至前揭被告甲○○帳戶,及轉出2萬9,000元、8,000元至 楊志堅 帳戶,轉出6,033元至 陳則翰 帳戶(楊志堅、陳則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移轉管轄)。嗣後林文龍、林和諼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吳淑芬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6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致電林和諼,詐稱因林和諼先前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林和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將1萬9,983元匯入被告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嗣因林和諼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60號聲請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案被告所販賣之帳戶顯係本案被告被訴販賣之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再查,本案係於97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