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丁鳳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8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4年10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97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2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3月間委由被告就房屋出租及
管理,並言明按所代為收取之租金20%作為管理租賃標的給
付之酬勞。前開房屋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29日
止計2年,另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計7
個月,合計31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共248,000元,已
由承租人 柯佩芸 支付至被告帳戶內,詎料,被告未依約將扣
除酬勞後之租金匯予原告;依雙方約定,扣除代為收取之租
金中每月管理費400元,餘額為235,600元,再以20%計算
管理租賃標的之酬勞及加上被告保管之押金16,000元,再扣
除33,853元、3,350元及9,1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157,977元,爰依101年3月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77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出售予原告,至今原告仍積欠買賣價金500,
000元,原告遂以出租金額一半對分予被告作為條件,並約
定由被告負責管理、修繕該房屋。兩造於86年間過戶後系爭
房地後,至101年間被告均有將租金一半匯予原告,原告主
張從101年3月間才委由被告出租及管理,及雙方言明按所
代為收取之租金百分之二十作為管理租賃標的的酬勞,並非
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101年3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柯
佩芸,亦是由被告洽定。系爭房地在出租予柯佩芸之前,閒
置很久,在空屋期間、所有的水電、管理、修繕等費用,皆
由被告代墊支出,原告並未償還分文,直至柯佩芸承租幾個
月後,被告所代墊支出之金額才扣完,此部份之明細單據,
業原告於102年2月8日確認並簽名,當時之餘額為42,147
元,每人均分一半即21,074元。被告因鑒於之前系爭房地長
期未出租之情形,且所有費用皆由被告代墊支出及餘存金額
僅21,074元,又逢相當忙碌,原本預計在102年年中累積約
四萬元後要匯給原告,唯同年5月間,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林
正崑兄弟倆因分產問題,關係不佳,兄弟間土地財產牽扯,
且被告認為原告尚積欠50萬元之房地價款未清償,可能遭原
告賴帳,故才暫緩將錢匯給原告;經計算,被告須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60,349元。
㈢、又原告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500,000元,經被告抵銷後,已
無可請求之金額,縱可請求,僅限於60,349元,而自104年
8月起,被告可自原告處分得3,800元租金,亦可從上揭金
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1年3月所成立之委任關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於受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1年3月所
成立之委任關係,被告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
是原告應對於兩造於101年3月成立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5日審理時陳稱:「(原告有何證
據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有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當時都
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書面資料。」、「(現在被告否認在
101年3月份有跟你成立委任的法律關係,有何証據証明?
)當時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顯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於101年3月
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復否認之,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認
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於101年3月委任被告出租房屋並代收租金乙節,即不
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7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
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