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本身亦有毒癮,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意為賺取免費之毒品供己施用,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由不詳姓名綽號「 阿復 」之成年男子處販入不詳數量之毒品安非他命【每購買四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進而為下列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某
日止,以公用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意,丁○○遂在臺南縣永康市舊良美百貨或慈光九村等地,各販賣一包不詳重量、價格為一包一千元或五百元(半包的量)之安非他命予丙○○,共計十次(合計販賣一千元一包之安非他命共二次,五百元一包之安非他命共八次,如附表一所載)。
㈡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丁○○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意,丁○○遂在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之牌樓前,各販賣一包不詳重量之安非他命予乙○○,乙○○並交付一千元予丁○○,共計十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僅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二次云云,惟查證人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丁○○買過安非他命十次,用仁德鄉鄉公所的公用電話或向朋友借電話打給丁○○,最後一次聯繫是九十六年三、四月,電話中跟他說我要半張或一張,他就聽得懂,半張就是五百元,一張就是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一、二月在永康網寮的慈光九村那邊,跟他買一張,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四月份在永康市良美百貨那邊,跟他買了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卷第九至十頁),可知證人丙○○就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均清楚描述,交易地點亦核與證人乙○○所證: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每次約定的交易地點都是在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之門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是以證人丙○○之證詞確堪採信,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共計十次;另參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確與證人乙○○有多筆之通聯資料,此有上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經互核後確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可信。
二、末查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且因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此則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供稱:我向上游即朋友「阿復」買毒品的時候,也是一包一千元,伊拿三千元去跟他買三包,他都會多給我一包,那一包的價值大約是五百元,所以就相當於我賣三千元的毒品,可以賺五百元左右的毒品,我本身也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經濟上有困難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認確因自己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因經濟上之困難無力支付購買毒品之費用,方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並從中賺取免費之毒品施用,是以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丙○○、乙○○等人,確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綜上所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共計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罹重典,然其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僅二人合計二十次,並非眾多,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況被告係因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目的僅為從中賺取免費之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其販賣對象為二人、販賣次數為二十次、販賣期間非長、販毒所得非鉅,並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所得應為六千元(500×8+1000×2=6000),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毒所得為一萬元(1000×10=10000),共計一萬六千元,是以就被告所有之販毒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販賣對│販賣次數及價格│販賣所│丁○○所犯罪││號│(民國)│點│象│(新臺幣)│得(新│名及宣告刑│││││││臺幣)││├──┼─────┼───┼───┼────────┼───┼──────┤│1│95年11月月│臺南縣│丙○○│丙○○以公用電話│分別賣│販賣第二級毒│││間某日至96│永康市││撥打丁○○使用之│出1000│品罪,共十罪│││年4月間某│舊良美││行動電話00000000│元一包│,各處有期徒│││日│百貨或││87號購買安非他命│之安非│刑叁年捌月││││慈光九││,共計以購買1000│他命2│││││村等地││元一包之安非他命│次,50│││││││二次,500元一包│0元一│││││││之安非他命8次│包之安││││││││非他命││││││││8次││└──┴─────┴───┴───┴────────┴───┴──────┘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販賣對│販賣次數及價格│販賣所│丁○○所犯罪││號│(民國)│點│象│(新臺幣)│得(新│名及宣告刑│││││││臺幣)││├──┼─────┼───┼───┼────────┼───┼──────┤│1│96年11月14│臺南縣│乙○○│乙○○以行動電話│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17時許│永康市││0000000000號撥打││品罪││││慈光九││丁○○使用之行動││有期徒刑叁年││││村之牌││電話0000000000號││捌月││││樓前││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次│││├──┼─────┼───┼───┼────────┼───┼──────┤│2│96年11月16│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17時59分│││││品罪│││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96年11月24│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3時45分│││││品罪│││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4│96年11月25│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1時28分│││││品罪│││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96年11月30│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5時許│││││品罪││││││││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96年12月7│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14時31分│││││品罪│││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7│96年12月10│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15時5分│││││品罪│││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8│96年12月11│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19時42分│││││品罪│││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9│96年12月13│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13時9分│││││品罪│││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0│96年12月15│同上│同上│同上│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日19時40分│││││品罪│││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