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自停車格移去,不得停放於原告停車場內。查上開停車位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991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憑。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是原告遭占用面積應為13.75平方公尺,加計原告請求欠繳停車費部分之價額31,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57,966元(計算式:190,991×13.75+31,840=2,657,9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