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4包(淨重0.461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毀,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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