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劉年祥
訴訟代理人 胡人龍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約定被告按月
應給付租金22,000元,被告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
費自行負擔,租金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簽約後,提前於108年9月底終止租約,①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損失22,000元。此外,
被告尚有②108年8月之水費791元、③108年6月13日至108年
9月底之電費13,474元未清償。被告並未如其所述有繳清108
年7、8月之電費,及108年8月之水費。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
請求給付108年9月、10月之水費。
㈡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押租金44,000元,扣除被告同意負擔修
理費500元,及被告同意保留5,000元供扣抵積欠水電費用,
原告已退還被告押金38,500元。被告上開①、②、③所欠費
用合計36,265元,經扣抵5,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1,265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單、水
費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