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啓彰
被移送人   黃啓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啓彰、黃啓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為親手足,僅因口角摩擦,不思和平、理性處理
,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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