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蔡孟容蔡心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13.5%計算,台
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4年9月18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394,297元,經台新
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上開損
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本案起訴狀繕
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產品
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
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