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黃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1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
約金3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94年7月29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未
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為年息
百分之20計收。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1
58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返還30,158元及利息。又被
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詎被告未依期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消費款49,8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再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於98年7月30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105,98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返還105,98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為4%,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至全部完畢為止。而被告參與協商後均未依上開
協議清償,現尚積欠借款共計30,158元,及自95年4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積欠信用卡款49,811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積欠借款105,988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協議資料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具體
答辯,本院審以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